第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(以下简称“配套费”)专项用于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、维护及水价调整补偿期内南水北调引江水价格补贴、城镇管网改造、新建供水设施等建设。
第二条 配套费纳入新区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,实行“收支两条线”管理。